新北市里鄰編組調整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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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重新制定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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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名稱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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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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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現行條文重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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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一條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里鄰編組,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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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之里,其編組或調整依下列戶數標準定之:
一、人口密集且交通方便之地區:
(一)人口數十五萬人以上之區內各里:一千五百戶至三千戶。
(二)人口數未達十五萬人之區內各里:一千戶至二千戶。
二、交通方便但人口分散之地區:
(一)人口數十五萬人以上之區內各里:一千戶至二千戶。
(二)人口數未達十五萬人之區內各里:七百戶至一千戶。
三、交通不便之地區:
(一)人口數十五萬人以上之區內各里:二百戶至五百戶。
(二)人口數未達十五萬人之區內各里:一百戶至二百戶。
因特殊情形,得依第七條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不受前項戶數標準之限制。
里內已有二千戶以上且正興建大批集合式住宅、公寓、社區,預期二年內將增加二千戶以上者,得預設新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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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各鄉(鎮、市)改為區,取消「村」之設置,故本條文字重新制定。
二、里之劃分,依其交通之便利性及人口聚集情形,配合其戶數之多寡為調整原則。
三、本市所屬各區多屬都會型態,且持續發展中,為因應人口成長,密集式大樓住宅地區、集合式住宅…等隨之產生,故有關里之劃分,對於戶數的標準認定,應包括在內,並考量地區特性及實際現狀,若依原縣轄市戶數規定恐整併困難,修正為一千五百戶至三千戶。
四、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人口聚集達十五萬人以上,得設縣轄市之規定,將區分為十五萬人以上之區,及未達十五萬人之區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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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二條 里之編組或調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口密集地區,其戶數為一千五百戶以上至四千戶。
二、人口分散地區,其戶數為七百戶以上至二千戶。
因特殊情形,得依第七條規定報請本府審核後,經新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通過者,不受前項戶數規定之限制。
里內正興建大批集合式住宅、公寓、社區,預期二年內將增加至三千戶以上者,得預設新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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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里之界限,除特殊情形外,依下列標準定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道路、河溝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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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各鄉(鎮、市)改為區,取消「村」之設置,故本條文字重新制定。
二、里之界線劃分,依其區域內之山紋水線、道路分界及永久性之建築等自然環境地形等為劃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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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三條 里之界限,除特殊情形外,依下列原則定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巷、河溝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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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一、界域有爭議。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業務不便。
三、區域面積與地方經濟、戶數不相配合。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不相配合,致交通困難。
五、其他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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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各鄉(鎮、市)改為區,取消「村」之設置,故本條文字重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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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四條 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
一、界域有爭議。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業務不便。
三、區域面積與地方經濟、戶數不相配合。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不相配合,交通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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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鄰之編組或調整,在人口數十五萬人以上之區,為六十戶至二百戶;在人口數未達十五萬人之區,為二十戶至一百戶。
因特殊情形,得依第七條規定報請本府核定後,不受前項戶數標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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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各鄉(鎮、市)改為區,故本條文字重新制定。
二、鄰之編組及調整,依其人口聚集情形,配合其戶數之多寡為調整原則。
三、本條第二項,考量實際現況整併恐有困難,故修正為得予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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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五條 鄰之編組或調整,人口密集地區,戶數為一百戶至二百五十戶;人口分散地區,戶數為二十戶至一百戶。
因特殊情形,得依第七條規定報請本府核定後,不受前項戶數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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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訂之。其次序為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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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現行條文重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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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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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里、鄰編組、調整,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擬訂方案,經區務會議同意後,附具圖說報本府核定。
區公所於擬訂前項方案前,應公開徵詢相關里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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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各鄉(鎮、市)公所改為區公所,取消「鄉(鎮、市)民代表會」及「村」之設置,故本條文字重新制定。
二、原臺北縣里鄰編組調整自治條例第七條,係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現代表會業務裁撤後由區公所吸收,為求慎重,增「經區務會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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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七條 里之劃分、調整,由戶政事務所擬訂,附具圖說,報本府審核後,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
鄰之劃分、調整,由戶政事務所辦理,附具圖說,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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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里、鄰編組、調整經本府核定後,區公所應繪具區域界線圖三份,函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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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各鄉(鎮、市)公所改為區公所,取消「村」之設置,故本條文字重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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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八條 里編組、調整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後,鄰編組、調整經本府核定後,戶政事務所應繪具區域界線圖三份,函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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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里、鄰編組、調整後,原有之戶籍等文卷簿冊應予改註,其公用財產應一併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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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各鄉(鎮、市)改為區,取消「村」之設置,故本條文字重新制定。
二、現行戶籍、賦稅等相關之文卷、簿冊並無移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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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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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里、鄰編組之調整,應於每屆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成,並於下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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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各鄉(鎮、市)改為區,取消「村」之設置,故本條文字重新制定。
二、為避免里、鄰區域調整之行政作業時程與選舉期程重疊牴觸,俾使里、鄰區域調整能落實施行,特訂里、鄰區域調整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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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九條 里、鄰編組之調整,應於每屆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公告,並於下屆里長就職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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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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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現行條文重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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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次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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