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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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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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職場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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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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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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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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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求職者、雇主、薪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三條規定。
二、性騷擾:依性平法第十二條規定。
三、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
四、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八、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服務法第二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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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針對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加以定義。
二、派遣之法律關係為一種三方之勞動關係,其主體有三,分別為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及派遣勞工;而其契約關係則分別存在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之間,以及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之間,故參照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送行政院審議之「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第三條之用詞定義,於本條第三款至第七款分別就勞動派遣及其主體與契約之定義予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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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本自治條例所定性別工作平等事項,本局得提報至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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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自治條例審議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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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要派單位對欲成為派遣勞工之求職者或派遣勞工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不得以要派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不當方式,要求派遣勞工應行離職、留職停薪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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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過去曾發生過派遣事業單位受要派單位影響,在招募時發生性別歧視事件,為確保欲成為派遣勞工之求職者或派遣勞工享有平等受僱之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要派單位於招募及僱用時,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惟慮及工作性質,爰為除外規定。
二、派遣勞工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透過要派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不當的方式,要求派遣勞工應行離職、留職停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之脫法行為,爰於第二項明文規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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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之要派契約,應訂立防止及處理性騷擾行為條款。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該要派單位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要派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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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之要派契約應訂立防止及處理性騷擾行為條款。
二、第二項明定要派單位有防治派遣勞工受性騷擾之義務,以保障派遣勞工職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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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不得拒絕或妨礙其依第十二條或性平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請求。
派遣勞工為前項請求時,要派單位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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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不得妨礙派遣勞工請求生理假、產假、流產假、陪產假、哺乳時間、減少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家庭照顧假及本自治條例創設之產檢假、陪產檢假等權利。
二、第二項明定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有請求生理假、產假、流產假、陪產假、哺乳時間、減少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家庭照顧假及本自治條例創設之產檢假、陪產檢假等,而有不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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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託仲介外國人從事工作,應告知該外國人及其雇主性平法相關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知悉所仲介之外國人遭受性騷擾之情事時,應迅速通知其雇主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受聘僱之外國人以雇主違反性平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欲提起申訴或需安置、終止契約轉換雇主或返國情事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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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外國人之防制職場性騷擾義務。
二、鑑於辦理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仲介之外國人勞工,遭受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規定性騷擾之情事時,相對於雇主會先告知辦理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使雇主能夠盡速知悉性騷擾之情事,以迅速實施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辦理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知悉所仲介之勞工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性騷擾之情事時,應迅速通知雇主。
三、由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所仲介之外國勞工關係非常密切,且性騷擾防治事項有其特殊性,爰於第三項規定當該外國人以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安置、終止契約轉換雇主或返國需求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以保障外籍勞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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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僱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於新進員工到職日起三個月內,應對其實施性別工作平等及性騷擾防治之相關訓練。
僱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每年對受僱者實施性別工作平等及性騷擾防治之相關訓練;雇主亦應參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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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僱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對新進員工及受僱者,實施性別工作平等相關訓練。
二、此外,雇主對於職場性別工作平等之維護,以及性騷擾之防治至關重要,除於第二項前段課予雇主需提供勞工性別工作平等或防治性騷擾訓練之義務外,另於第二項後段課予雇主參與相關訓練之義務,俾使雇主亦能知曉性別工作平等之相關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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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局得舉辦性別工作平等及性騷擾防治之相關訓練課程,並得協助辦理性別工作平等宣導教育活動。
雇主應依本局通知,參加前項規定之性別工作平等及性騷擾防治之相關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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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性別工作平權,透過舉辦性別工作平等及性騷擾防治之相關訓練課程,以及協助辦理教育及宣導措施,以提升勞工之性別平等意識。
二、第二項雇主應依通知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性別工作平等及性騷擾防治訓練課程部分,係為防止雇主因不知法規或無性別工作平等觀念,致發生性別歧視等違法行為,故課予雇主負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訓練課程之義務,此義務乃屬預防性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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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雇主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且其中僱有外國人時,應將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以其通曉之文字,於其工作場所明顯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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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雇主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且僱有外國人之防治職場性騷擾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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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受僱者懷孕期間,雇主應給產檢假五日,並依受僱者之申請分次給假。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受僱者配偶懷孕期間接受產檢者,雇主應給陪產檢假二日,並依受僱者之申請分次給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受僱者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陪產假七日。陪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性平法規定辦理,性平法未規定者,得不給薪。
受僱者為前三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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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僱者因懷孕赴醫療院所進行產檢皆須另外請求事假或休假,影響權益甚鉅,為創造性別平權與育兒友善的職場,本自治條例爰規定雇主應給予懷孕受僱者產檢假。產檢假主要之目的為赴醫院進行產檢,具有病假之性質,其請假日數計算和薪資,依照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病假一年不得超過三十日,工資折半。
二、女性懷孕赴醫療院所產檢時,配偶之陪伴亦為育兒責任分擔之前延,對於分娩後之育兒分擔甚為重要,且產檢有時亦須就配偶進行檢測,陪產檢之假別亦有其必要性,本自治條例除產檢假外亦制定陪產檢假,其請假日數計算和薪資,依照事假規定辦理。
三、陪產假之目的不僅是陪伴配偶生產、分擔產後之育兒工作,更是父親與新生兒建立情感聯繫之重要時期,爰參酌國外立法例將陪產假延長為七日。陪產假之薪資計算,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三日陪產假雇主應給予薪資,於本自治條例增加之四日陪產假薪資計算,為平衡考量本市雇主與受僱者之權益,雇主得不給薪,但雇主不得將其請假視為缺勤,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四、本自治條例規定之陪產假,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前二日後七日之十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七日請假。
五、受僱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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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雇主對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之受僱者,應提供適當之業務訓練及必要之協助措施,並於其復職前一個月,主動通知訓練及措施之內容,與復職後之職務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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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後順利銜接工作職場之環境,雇主應對於復職之員工提供適當之業務訓練,使其能儘速熟悉工作所必需之技能。又為使勞工與雇主於復職前有所準備,乃課予雇主於勞工復職前一個月,通知勞工復職後之職務以及相關之業務訓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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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局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蒐集、研究分析性別工作平等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資料或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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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處理性別工作平等相關問題及擬定相關政策,有時須蒐集及研究分析性別工作平等相關資料或議題,以作為討論基礎。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性別工作平等會設置要點第九條規定:「本會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集性別工作平等相關資料或研究相關議題。」爰規定本局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蒐集及研究分析性別工作平等相關資料或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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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雇主推動性別工作平等或防治職場性騷擾成效卓著者,本局得予獎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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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使雇主推動友善職場方案,協助勞工平衡工作與家庭、解決照顧子女之問題,明定友善企業,本局得給予獎補助或其他獎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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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要派單位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要派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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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要派單位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規定之罰則。
二、為課予要派單位與雇主相同責任,並區分違反義務情節輕重與所生之影響程度,為不同之規範設計,爰參照性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區分要派單位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至十萬罰鍰;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至十萬元罰鍰,以加強派遣勞工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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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雇主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同時違反性平法規定者,依性平法規定處罰。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未參加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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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雇主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無正當理由未參加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課程之罰則。
二、雇主如拒絕給予陪產假或僅給予未達三日陪產假、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之情形,依性平法處罰;若屬雇主給予三日以上未達七日陪產假之情形,則依本自治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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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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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外國人工作時,負有告知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義務;於知悉所仲介之外國人遭受性騷擾之情事,應迅速通知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且該外國人以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或需安置、終止契約轉換雇主或返國情事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協助之。本自治條例第八條係屬強行規定,對於違反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施加裁罰。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無任何裁罰,是以依「輔助性原則」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得對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施予罰鍰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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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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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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