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議會第1屆第8次定期會
審   查  會  別 法規審查會 案      號 1
議   案  案  別 自治條例(市提) 類      別 法規
提案單位(人) 新北市政府

連署人/附議人

來   文   字   號 北府經市字第1034612517號
提   案   日   期 1030505
案                 由
為制定「新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提請審議。
說                 明

一、依本府103年4月22日市政會議決議辦理。

二、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國民所得增加、國民生活水準日益提升,有關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變革,已成為各界關切的焦點,而攤販亦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市升格前,原據以執行輔導管理攤販之法規為經濟部訂頒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及本府訂定之「臺北縣改進攤販管理工作執行計畫」,本市升格後,前開法規已不適用。為落實攤販之管理,規劃將採行「區域許可」及「自治管理」二大原則訂定本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辦                 法
審議通過後,函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   讀   決   議
審   查   意   見
大   會   決   議
二   讀   決   議
三   讀   決   議
市  府  回  覆
原有條文內容 說明 審查意見 二讀決議
新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名稱。
第一條 為加強攤販管理及輔導,維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交通安全、市容景觀、環境衛生及商業秩序,制定本自治條例。 明定制定本自治條例之目的。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本府市場處(以下簡稱本處)。 本府所屬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警察局:交通、治安之維護及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營業且妨害交通攤販之取締。 二、消防局:消防安全之稽查。 三、衛生局:食品衛生之查驗。 四、環境保護局:環境汙染及噪音之管制。 五、交通局:交通衝擊影響之評估及審核。 六、工務局:建築法規之審核。 七、養護工程處:申請設攤範圍為道路用地之審核。 八、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法規之審核。 九、地政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審核。 申請設攤地點如屬其他專責機關管理者,其許可、規劃及管理等事項,由該專責機關辦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一、為強化本府一級機關之監督權限,以一級機關為主管機關,並以二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二、為明確劃分本府各機關之權責業務,第二項各款,明定本府所屬機關之權責劃分事項。 三、本條第三項專責機關係指,如座落本市高灘地、捷運站、風景特定區等地點,中央訂有水利法、大眾捷運法、發展觀光條例等法令,及專責管理機關已有規範、輔導特定地區之攤販者,該地點之攤販許可、規劃、管理業務,不屬本自治條例範圍。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攤販,指以肩挑負、活動攤架、攤棚、車輛承載或其他方式,於戶外設攤營業者。但政府機關設置營業之攤販,不包括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集合攤販,指聚集一定數量以上攤販從事營業者。 前項所稱一定數量,由本局公告之。 集合攤販應申請營業許可,並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以下簡稱團體)為申請人。非屬集合攤販者,依其他相關法規管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一、明定集合攤販之定義,不包括經政府機關請展售產品或各目的事業機關依權責許可設攤營業者。 二、明定申請人之定義。
第四條 申請集合攤販營業許可,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審查費,向本處提出: 一、申請設攤範圍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現況圖。 二、營運計畫書:含設攤數量、參加攤販名冊、攤位設置方式、使用面積、攤架設備、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經營管理、環境清潔、交通維持、食品衛生管理、場地及公共安全維護等。 三、法人或團體之組織章程。 四、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達攤販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六十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前項審查費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一、為建立集合攤販管理之健全制度,本條明定攤販營業應申請營業許可。 二、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設攤範圍,如涉新北市市有土地部分,得免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併同各機關審核時考量辦理。 三、第一項第四款係為保障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權益,本條明定比例須佔設攤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四、第一項第五款係為維護緊鄰設攤路段該側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指於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政府列冊且具備相關證明文件之低收入戶。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攤販,限為本人經營。但智能障礙重度以上、植物人或失智症者,攤販得由其配偶、直系親屬及二親等內旁系親屬代為經營。 明定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之定義。
第六條 本處受理第四條第一項之申請後,其申請文件未齊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齊全者,駁回其申請;其申請文件齊全者,本處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辦理公開閱覽三十日及於設攤路段所在之里召開里民說明會。 前項公開閱覽,應公告日期及地點,任何人得於公開閱覽期間內,向本處陳述意見,本處應於收受意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 一、申請文件未齊全之處理方式,明定限期補正相關之規定。 二、明定申請案件公開閱覽之規定。
第七條 申請集合攤販營業許可,經本處審核通過者,由本處核發營業許可文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營業地點。 三、營業時間。 四、攤販名冊。 五、營業項目。 六、攤位設置方式。 七、許可期間。 八、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之變更,應事先報經本處審核通過。 申請人應於取得集合攤販營業許可後三十日內,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始得營業。 前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一、明定營業許可文件應載事項。 二、為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集合攤販應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第八條 集合攤販營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許可期間屆滿六個月前,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本處重新申請營業許可。 明定集合攤販營業許可期限。
第九條 法人或團體應監督攤販之營業,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攤位不得轉讓、轉借、轉租或委託他人代為經營。但經本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在許可時間、地點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三、攤架(台)不得固著於地面,其擺設於道路上者,應於每日休業後搬離現址。 四、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 五、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有專人負責打掃,地面、水溝、廁所等應沖洗乾淨。 六、不得有妨礙交通、清潔、安寧秩序、消防、公共安全之行為。 七、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裂物品。 八、經營飲食類之攤販,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規定。 明定法人或團體監督攤販應遵守之事項。
第十條 法人或團體應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每年陳報會務。 二、管理維護交通、消防、公共安全、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 三、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明定法人或團體應負責執行、管理之事項。
第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ㄧ者,本處得廢止集合攤販營業許可: 一、因應地區發展或政策需要。 二、營業許可條件喪失。 明定集合攤販營業許可得廢止許可之情事。
第十二條 集合攤販營業許可期間屆滿未經重新申請許可或依前條、第十四條規定廢止許可時,於該路段、公有區域內之攤架或其他工作物,應於本處通知期限內自動拆除及回復原狀,始得無息領回第七條第三項之保證金;屆期不拆除及回復原狀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相關費用自保證金扣抵,不足扣抵者,得另行求償。 明定集合攤販營業許可屆期或經廢止後拆除之規定。
第十三條 集合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處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攤販、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令停止營業: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而擅自營業。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而繼續營業。 三、未依第八條或第十六條第二項重新申請許可而繼續營業。 未經許可於道路擺設攤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明定未經許可之攤販未遵守法令之處罰規定及對象。
第十四條 法人或團體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經本處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屆期仍未改正,且情節重大者,得廢止法人或團體之營業許可。 明定經許可法人或團體未遵守法令之處罰規定。
第十五條 攤販如有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者,由各該權責機關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偵辦。 明定攤販違反其他法令之處罰規定。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集合攤販,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三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申請營業許可。 前項集合攤販如係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公告許可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五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重新申請營業許可。 明定本自治條例發布後原已設置之攤販緩衝期。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