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議會第2屆第5次定期會
審   查  會  別 第6審查會 案      號 6
議   案  案  別 議員提案 類      別 警政
提案單位(人) 林國春

連署人/附議人

白珮茹,蔡淑君
來   文   字   號
提   案   日   期
案                 由
建請市府針對有牌車輛、無牌車輛停放道路或合法停車格,車輛查報權責及處理流程統一標準作法。
說                 明

一、目前市府針對廢棄車輛無論有牌車、無牌車,警察局跟環保局都可以去認定是否已達到廢棄車輛標準。

二、環保局要取締廢棄車輛會張貼公告七日,而警察局針對無牌廢棄(報廢)車輛停放道路或合法停車格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款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三、請市府儘速研議辦理。

辦                 法
如案由。
一   讀   決   議
審   查   意   見
大   會   決   議
二   讀   決   議
三   讀   決   議
市  府  回  覆
回覆日期 回覆內容 回覆狀態 回覆單位
1081226 一、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7年10月29日修正本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放寬廢棄車輛認定標準。 二、交通部於108年9月28日函釋未懸掛號牌車輛,可由執法員警認定是否屬廢棄車輛,並依照「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辦理。 三、廢棄車輛查報分工說明如下: (一)達廢棄標準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有牌車由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張貼、無牌車由環保局張貼,並由警察局通知所有人認領,逾期未認領,則由環保局移置。 (二)未達廢棄標準車輛: 1、有牌車:查詢車牌如屬報廢登記,依交通部函釋由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並通知所有人認領,逾期未認領者由環保局移置。非屬報廢登記,則檢視該車是否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形。 2、無牌車:先行移置拖吊保管場,再行查明車籍資料是否為報廢登記。 如屬報廢登記:由警察局書面通知所有人至拖吊保管場認領,逾期未領者車輛者由環保局移置。 如非屬報廢登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舉發。 四、經統計警察局於108年1月至11月處理未達廢棄認定標準占用道路之車輛,共計移置保管1752輛(汽車1131輛、一般機車621輛),仍持續積極辦理中。 回覆已結案 警察局
1060714 一、依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由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其認定標準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因警察機關與環保機關均有查報權限,本市查報廢棄車輛分工則協調律定有牌由本府警察局查報,無牌則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查報。查報後再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由警察、環保機關勘查認定屬廢棄車輛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保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依廢棄物清除。如經環保機關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由警察機關依違規事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或第55條、56條規定舉發、逕行移置保管。 二、報廢登記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及30條規定僅作車籍廢止,車輛所有人並未主張拋棄所有權,如外觀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廢棄車輛認定基準,不等同廢棄車輛。若於道路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定舉發、逕行移置保管。 三、另本府警察局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上述交通部函示等規定,將有牌、無牌之堪用、不堪用車輛查處適用法規分類彙整為「有(無)牌、廢棄車輛停放於道路之處理原則」(如附件),並於105年12年21日以新北警交字第1053410662號函請各單位辦理,以統一標準作法。 回覆未結案 警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