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議會第1屆第4次臨時會
審   查  會  別 法規審查會 案      號 2
議   案  案  別 自治條例(市提) 類      別 法規
提案單位(人) 新北市政府

連署人/附議人

來   文   字   號 北府消預字第1001590550號
提   案   日   期 1001104
案                 由
為制定「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提請審議。
說                 明

一、本案經本府100年11月1日市政會議通過。

二、制定緣由【詳參制定總說明】。

三、檢附本案制定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辦                 法
審議通過後,由本府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之。
一   讀   決   議
交付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
審   查   意   見
請市府重新檢討後再行送會審議
大   會   決   議
二   讀   決   議
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   讀   決   議
市  府  回  覆
回覆日期 回覆內容 回覆狀態 回覆單位
1020124 為制定「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請 惠予審議。 回覆未結案 消防局
本案業依市議會審查意見修正本自治條例草案全文,並賡續辦理法規審查等相關法制作業。 回覆未結案 消防局
原有條文內容 說明 審查意見 二讀決議
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名稱。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物用電、避難與消防之安全維護及爆竹煙火、液化石油氣之販賣等事項,以預防火災,制定本自治條例。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立法宗旨與目的。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自衛消防編組驗證,係指自衛消防編組於界限時間內,完成各項火災應變事項演練之驗證。 本自治條例有關管理權人、消防安全設備等用詞,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詞定義之規定。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名詞定義。
第四條 本市歌廳、舞廳及夜總會場所設置之霓虹燈、閃爍照明及高分貝音響播放等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切斷並恢復緊急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明定指定場所之設備應確保緊急狀況時能提供避難有效之亮度與回復正常運作之功能標準。
第五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時,其涉及用電線路、變壓器及開關等設備變更或增設者,應由領有政府合格證書之電器技術人員承裝、施作及裝修。 明定建築物於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時,應檢附電器專業人員之簽證及勘驗合格證明文件,始得受理審查。
第六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消防署)訂定之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向本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明定依場所類別分期辦理檢修申報,以分散申報時間,以落實複查機制,並自公布日二年後實施。
第七條 下列場所應於營業前,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防火管理相關事項: 一、場所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之商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二、其他經本局公告之場所。 前項場所營業後,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以上自衛消防編組驗證。 明定應辦理自衛消防編組驗證之場所與相關規定,並自公布日二年後實施。
第八條 本市設有防災中心之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其管理權人於防災中心或中央管理室應聘用值勤人員。 前項值勤人員應取得本局或消防署認可之防火管理專業講習機構核發之防災中心值勤人員訓練合格證明,並每二年至少參加講習訓練一次。 明定設有防災中心或中央管理室者,其管理權人應聘用經訓練合格之值勤人員。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遴用之防火管理人,應每二年至少接受本局或消防署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一次,每次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明定防火管理人應定期接受複訓,並定有相關罰則。
第十條 本市販賣爆竹煙火,應取得爆竹煙火批發業或爆竹煙火零售業之營業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登記,經核發登記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使用執照影本。 四、平面配置圖。 五、公司、商業或營業登記之證明文件。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七、其他經本局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登記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變更。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販賣爆竹煙火場所,得繼續營業。但自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二年內,其負責人應向本局申請登記,始得繼續營業。 明定本市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均應申請登記,並自公布日二年後實施。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負責人曾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本局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販賣登記未滿五年。 取得爆竹煙火販賣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文件: 一、申請登記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爆竹煙火販賣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明定不予登記之情形;第二項規定得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情形。
第十二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暫存於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容器數量所占區域,不得逾營業面積之三分之一。 明定液化石油氣暫存容器數量不得逾營業面積之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三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應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及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明定販賣場所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以加強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明定違反第十條之罰則。
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明定違反第十二條之罰則。
第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明定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罰則。
第十七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明定違反第四條規定之罰則。
第十八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執行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二條之檢查、複查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明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複查者之處罰規定。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之相關申請程序及書表等,由本局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有關申請程序及所需相關表格、圖樣等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六條及第七條自公布日二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自治條例發布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