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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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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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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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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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樹木,維護綠色資源,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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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示本自治條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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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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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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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將其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或其他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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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並可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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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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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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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
(一)離地高度一點三公尺處之樹胸圍達三公尺以上者;其已分枝者,各分枝胸圍合併計算之。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者。
(三)具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者。
二、行道樹:於道路內所栽植之喬木。
三、其他樹木:於道路以外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
前項樹木不包含國有林地之樹木。
所稱樹木所在土地,指以樹木基部為中心,冠幅一點五倍為半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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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本自治條例之珍貴樹木、行道樹、其他樹木及樹木所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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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
(一)離地高度一點三公尺處之樹胸圍達三公尺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胸圍合併計算之。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三)具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
二、行道樹:於道路內所栽植之喬木。
三、其他樹木:於道路以外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
前項樹木不包含國有林地之樹木。
所稱樹木所在土地,指以樹木基部為中心,冠幅一點五倍為半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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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
(一)離地高度一點三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九十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三)具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
二、行道樹:於道路內所栽植之喬木。
三、其他樹木:
(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
(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一點三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六十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
前項樹木不包含國有林地之樹木。
所稱樹木所在土地,指以樹木基部為中心,冠幅一點五倍為半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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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局為處理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認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得設新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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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為處理本自治條例之樹木審議、認定及爭議等相關事宜,得設立新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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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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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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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為加強樹木保護工作,本局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樹木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或宣導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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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機構進行樹木調查及研究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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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次
第四條 為加強樹木保護工作,本局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樹木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或宣導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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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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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局得協請區公所清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樹木資料,並送本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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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區公所應將轄內符合珍貴樹木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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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五條 本局得委託區公所清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樹木資料,並送本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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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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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市市民或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區公所或逕向本局提報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樹木資料,並由本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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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市民或民間團體得向區公所或主管機關提報珍貴樹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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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次
第六條 本市市民或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區公所或逕向本局提報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樹木資料,並由本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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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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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珍貴樹木經審核通過後,本局應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一、珍貴樹木名稱及其所在地點。
二、珍貴樹木之編號及認定事由。
三、提起訴願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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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核定列管之珍貴樹木公告程序及應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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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七條 珍貴樹木經審核通過後,本局應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一、珍貴樹木名稱及其所在地點。
二、珍貴樹木之編號及認定事由。
三、提起訴願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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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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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告前已提報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其使用方式有礙珍貴樹木生長者,本局應命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變更或停止之。
前項土地或已列管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因而受損失者,本局應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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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公告前已提報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之利用限制及主管機關應補償土地利用限制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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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次
第八條 公告前已提報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其使用方式有礙珍貴樹木生長者,本局應命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變更或停止之。
前項土地或已列管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因而受損失者,本局應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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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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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局或第五條之受託機構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或宣導工作。
前項工作之進行,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時,應先予通知;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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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團體可進行珍貴樹木調查研究及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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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九條 本局或第四條之受託機構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或宣導工作。
前項工作之進行,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時,應先予通知;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有正當理由外,應配合會同或引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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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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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珍貴樹木得由本局設置保育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長之行為;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樹木生長之使用行為;於其範圍外之使用行為,應選擇影響樹木生長最少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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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列管珍貴樹木,主管機關得設置保育設施,並限制對樹木有不當遷植、砍伐等有礙生長之行為。如有必要應檢附計畫由主管機關核准,並由區公所追蹤其生長情形。又明定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利用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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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次
第十條 珍貴樹木得由本局設置保育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長之行為;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樹木生長之使用行為;於其範圍外之使用行為,應選擇影響樹木生長最少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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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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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府受理建築執照申請,經審查發現建築基地內有珍貴樹木時,應為適當處置;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變更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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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請領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內有珍貴樹木時,應有適當處置或請申請人變更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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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新北市政府受理建築執照申請,經審查發現建築基地內有珍貴樹木時,應要求申請人提出保護計畫或遷移計畫,並經本局審查通過;必要時,本局得要求申請人變更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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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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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作為行道樹植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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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道樹或其他樹木不得任意遷植、砍伐等有礙生存行為,並規定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行道樹植穴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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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行道樹植穴,每一植穴預留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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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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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之施工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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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如需遷植應提送施工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並由區公所追蹤其生長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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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次
第十三條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之施工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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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之施工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其他樹木得請求本局提供遷植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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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珍貴樹木、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立即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本局備查:
一、遭不法行為侵害。
二、遭人為或天然災害致折斷或倒伏。
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感染侵襲。
四、其他因素受損。
珍貴樹木經確定滅失或死亡者,由本局公告解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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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區公所應立即處理珍貴樹木、行道樹或其他樹木之情形,又珍貴樹木經確定滅失或死亡,由主管機關解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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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珍貴樹木、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立即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本局備查:
一、遭毀損或其他妨礙生長之行為。
二、遭人為或天然災害致折斷或倒伏。
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感染侵襲。
四、其他因素受損。
珍貴樹木經確定滅失或死亡者,由本局公告解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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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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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變更或停止之命令。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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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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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變更或停止之命令。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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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變更或停止之命令。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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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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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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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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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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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侵害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死者,應依樹木基本單價加計補植工作費賠償。
侵害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有礙其生存者,依損害程度按前項金額一倍以下乘數賠償。
第一項樹木基本單價,比照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之規定計算;第二項乘數由本局認定之。
侵害公有珍貴樹木致死或致有礙其生存者,其賠償金額由本局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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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侵害行道樹、其他樹木及公有珍貴樹木致死或有礙其生存者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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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 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死者,應依樹木基本單價加計補植工作費賠償。
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有礙其生存者,依損害程度按前項金額一倍以下乘數賠償。
第一項樹木基本單價,比照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之規定計算;第二項乘數由本局認定之。
毀損公有珍貴樹木致死或致有礙其生存者,其賠償金額由本局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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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 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死者,應依樹木基本單價加計補植工作費賠償。
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有礙其生存者,依損害程度按前項金額一倍以下乘數賠償。
前二項行為係由其他樹木所有人所為者,依前條規定處罰,不適用賠償之規定。
第一項樹木基本單價,比照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之規定計算;第二項乘數由本局認定之。
毀損公有珍貴樹木致死或致有礙其生存者,其賠償金額由本局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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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樹木之維護養護工作者,本局得予補助;績效優良者,並得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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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或獎勵參與保護樹木之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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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次
第十八條 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樹木之維護養護工作者,本局得予補助;績效優良者,並得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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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修正通過
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 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樹木之維護養護工作者,本局得予補助;績效優良者,並得予獎勵,其辦法另定之。
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本局得給予獎勵,其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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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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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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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修正條次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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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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