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設置廣告物之汽車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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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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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管理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設置廣告物之汽車,以維護交通安全及停車秩序,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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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停車場法」、「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暨公路汽車監理等交通法規,僅針對營業汽車設置廣告予以規範,並不及於其他種類汽車設置之「廣告物」,本市本於自主立法以補不足,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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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設置廣告物之汽車,其管理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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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適用順序,法理上原無特為明定之必要,惟本自治條例係補充交通法規有關汽車廣告物規範之不足,適用關係甚為密切,爰特予明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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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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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體例增列提案機關為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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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依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但不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條第二款所稱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二、廣告物:指於汽車車體上,以張掛帆布或附加看板方式設置之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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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交通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0九四00二0五八六號函復意見:參照公路法第三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條規定,避免名詞混淆造成民眾誤解,明定本條例「汽車」適用對象。
二、本自治條例僅規範「自用」汽車設置之廣告物(實際規範-「即物之效力範圍」,限於「非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營業車輛」車體上,以張掛帆布或附加看板方式設置之廣告物)。爰就「汽車」、「廣告物」定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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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設置廣告物之汽車,行駛或停放於道路者,其廣告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逾車體之長度、寬度或高度。
二、影響行車安全、視線或妨礙車門開啟。
三、破損或毀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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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置廣告物之汽車,行駛或停放於道路(即道路使用)時,較可能危及交通安全,爰明列「行駛或停放於道路者」等文字,限制其效力範圍。
二、爲避免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明定設置廣告物之汽車,行駛或停放於道路時之禁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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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設置廣告物之汽車,停放於道路者,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依規定懸掛號牌。
二、使用他車號牌。
三、使用已吊銷或註銷之號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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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汽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或使用他車號牌或巳吊銷、註銷之號牌,「行駛」於道路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等規定處罰之;至「停放」於道路者,始由本自治條例「創設」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予以規範,故本條本文應加列「停放於道路者」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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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前條各款規定者,處設置人或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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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廣告物之汽車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如停放於道路者,除可依本條規定處設置人或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第四條規定者並得拆除設置之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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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設置人或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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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設置廣告物之汽車破損、毀壞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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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汽車,停放於道路者,除依前二條規定處罰外,經本局認定有妨害交通、停車秩序或有其他情形者,得移置特定處所;違反第五條規定之汽車,得拆除其設置之廣告物,並收取拆除費。
前項之移置,得由本局稽查人員或使用民間拖吊車執行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項移置保管之汽車,經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汽車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本局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拆除費、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汽車,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之。
第一項、第二項拆除費、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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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置廣告物之汽車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行駛於道路者,一般交通管理法規及事理邏輯上均不採取「移置」措施,僅處以罰鍰(行政秩序罰)。
二、考量有效達成管制目的,設置廣告物之汽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停放於道路者,本府得予「移置」,惟為避免將來執行過度僵化,另明列「經本府認定有妨害交通、停車秩序者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得」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規定,俾符實際。
三、在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路段或交岔路口或其它特殊場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影響其他用路人權利及妨害交通順暢與安全,本市執行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為銜接「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已制定「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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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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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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