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議會第1屆第3次定期會
審   查  會  別 法規審查會 案      號 4
議   案  案  別 自治條例(市提) 類      別 法規
提案單位(人) 新北市政府

連署人/附議人

來   文   字   號 北府警保字第1011467920號
提   案   日   期 1010330
案                 由
為制定「新北市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提請  審議。
說                 明

一、為維護本市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強化社區治安,建構城市安全防護網,並規劃建置新型「數位式影像遠端路口監錄系統」,以發揮協助偵防犯罪的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二、本案於101年2月29日第61次市政會議決議通過。

三、檢附「新北市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三讀議案條文對照表及草案全文各1份。

辦                 法
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公布之,並函報內政部轉行政院備查。
一   讀   決   議
交付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
審   查   意   見
名稱、第一、二條照制定名稱、條文通過;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條修正通過;第四條刪除;第十二條因審查會就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尚未達成共識,爰送大會討論(修正意見如所附「新北市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三讀議案條文對照表)。
大   會   決   議
二   讀   決   議
第十二條照制定條文通過,條次並配合修正為第十一條,餘照審查意見通過。
三   讀   決   議
照二讀會議決文通過(完成三讀法定程序)。
市  府  回  覆
回覆日期 回覆內容 回覆狀態 回覆單位
三讀通過。 回覆未結案 警察局
原有條文內容 說明 審查意見 二讀決議
新北市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一目、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因應本市「建構科技防衛城」之目標,使民眾了解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是基於維護治安需要,而非以監控全民為目的。本自治條例係在規範上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程序、主管機關管理權責、檔案保存期限和運用等事項,故以「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為名。 照制定名稱通過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一條 為規範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之設置及管理,以維護治安,並保障人民權益,制定本自治條例。 一、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本系統之設置、管理及使用,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保障人民權益。 二、明定本自治條例未規範部分,依其他相關法令,例如行政程序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照制定條文通過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或所屬各警察分局。 一、規範本自治條例主管及執行機關。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執行機關將本系統設置管理事項委任轄區警察分局執行,俾得到明確授權,以依法行政。 三、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規定,本府警察局為一級機關,本府警察局所屬各分局為二級機關,且實務執行上,得於內部劃分其執行事項。 照制定條文通過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三條 本系統指經本府設置於治安要點、重要路口及其他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犯罪必要區域之攝錄影音設備。 前項攝錄影音設備包含攝影機、路口收容機箱、路口管理主機、機櫃、自立桿、傳輸線路、無線網路設備、中繼站及其他供錄音錄影功能所需之器材。 一、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條「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易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之規定,本系統設置之地點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俾利維護治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之處所而言,包括旅館、酒樓、寺廟…等私人場所,因上述場所不符本自治條例規範目的,故本項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適用於旅館、酒樓、寺廟…等私人場所。另因應將來建構移動式治安監視錄影系統需求,例如選舉期間候選人競選總部維安任務執行,是以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納入規範。 二、定義本系統主要之設備內容。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系統指經本府設置於重要路口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條第一項規範之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 前項攝錄影音設備包含攝影機、路口收容機箱、路口管理主機、機櫃、自立桿、傳輸線路、無線網路設備、中繼站及其他供錄音錄影功能所需之器材。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建議設置本系統: 一、設置需求表。 二、設置地點現場圖。 三、其他相關文件。 本府受理前項建議後,得召集執行機關及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並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 一、明定申請設置本系統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二、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後,應會同相關單位辦理實地會勘,就設置目的及位置等事項,於業管權責表達意見,並明定審查期限。 本條刪除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五條 本系統設置於非屬本府或所屬各機關所有之建築物、共同管溝、電桿、路燈桿、交通號誌桿或其他處所、設施者,應取得該處所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其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 前項建築物之所有權有異動者,應再取得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繼續設置。 本府所屬各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因故需暫時移置本系統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移置,並負擔相關費用;未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移置而造成本系統毀損者,應負賠償責任。 一、設置監視錄影系統應事先取得該處所或設施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其主管機關之同意,以符合正當性及合法性。 二、於他人所有建築物設置本系統設備,只要所有人同意即可設置,而不需付出對價,故設置期間若建築物之所有權有異動情形,明定亦應取得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繼續設置,以杜爭議。 三、本系統設置完成後,已依第八條規定公告聯絡方式,相關單位若因故須暫時移置本系統之設備,應知會執行機關,若無事先通知致本系統設備毀損,雖可依民法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辦理,為依法有據,於條文明定造成本系統設備毀損者,應負賠償責任。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系統設置於非屬本府或所屬各機關所有之建築物、共同管溝、電桿、路燈桿、交通號誌桿或其他處所、設施者,應取得該處所或設施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其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 前項建築物之所有權有異動者,應再取得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繼續設置。 本府所屬各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因故需暫時移置本系統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移置,並負擔相關費用;未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移置而造成本系統毀損者,應負賠償責任。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六條 本系統設置完成後,執行機關應於設置地點,以適當方式載明管理單位及聯絡方式。 為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本系統設置地點與相關聯絡方式應對外公告,以維護人民之相關權益並嚇阻犯罪,公告方式、內容由執行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五條 本系統設置完成後,執行機關應於設置地點之攝錄影音設備標示管理單位及聯絡方式,並另行公告之。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本府所屬各機關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得繼續使用,並由各設置機關自行管理維護至報廢程序完成。 執行機關應定期查核前項監視錄影系統之管理維護情形。 一、鑑於早期各區公所及里長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仍係公所財產,且由於規格不一,無法與本系統整合,為避免新舊系統一次大量替換發生空窗期,致社會觀感不佳,目前對舊有監視錄影系統採自然汰舊換新作法,即系統損壞維修已不符效益或已屆使用年限,由設置單位訂定期程辦理報廢拆除,而可運作之系統則編列預算繼續維護運作,另在報廢程序還沒完成之前,監視錄影系統有遺失或異動情形,由設置單位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 二、另依「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審新北一字第一000000七五三號函示「錄影監視系統管理欠周 ,亟待健全管制規範落實執行:…」,爰規範執行機關得查核本府各機關(構)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之管理維護情形。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本府所屬各機關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得繼續使用,並由各設置機關自行管理維護至報廢程序完成。 執行機關應定期查核前項監視錄影系統之管理維護情形。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八條 執行機關基於治安需要,得檢視、閱覽、複製或使用前條監視錄影系統之攝錄影音檔案,並應作成紀錄備查。 明定執行機關基於公務需要得檢視、閱覽、複製或使用本系統及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影音檔案之要件,另攝錄影音檔案均涉及人民隱私權,為管理檔案之運用,故明定執行機關均須作成紀錄。 修正通過 第七條 執行機關基於犯罪偵查或維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必要,得檢視、閱覽、複製或使用前條監視錄影系統之攝錄影音檔案,並應作成紀錄備查。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九條 人民得向執行機關申請閱覽、複製或使用本系統及前條之攝錄影音檔案。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本人或受監護人法律上權益有必要者為限。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人民「申請閱覽卷宗」之規定,規範申請要件,並由執行機關就刑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決定可否閱覽、複製或使用以符合公正性及合法性。 修正通過 第八條 人民得向執行機關申請閱覽、複製本系統及笫六條之攝錄影音檔案。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本人或受監護人法律上權益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申請閱覽、複製之收費及審核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十條 本系統之攝錄影音檔案應予保密。 參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故訂定本系統攝錄影音檔案應予保密。 修正通過 第九條 本系統之攝錄影音檔案應予保密。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十一條 擅自變更本系統設置地點或攝錄方向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之規定,就違反本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可處以罰鍰,其數額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之規定。 二、明定無正當理由變更本系統設置地點或攝錄 方向者,執行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則處以罰鍰。另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本系統之設置皆需向本府提出申請,故變更設置地點或攝錄方向者在期限內未改善,執行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擅自變更本系統設置地點或攝錄方向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 因審查會就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尚未達成共識,爰送大會討論。 照制定條文通過,條次並配合修正為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