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議會第1屆第3次定期會
審   查  會  別 法規審查會 案      號 8
議   案  案  別 自治條例(市提) 類      別 法規
提案單位(人) 新北市政府

連署人/附議人

來   文   字   號 北府經商字第1011671888號
發   文   日   期 1010501
案                 由
為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提請審議。
說                 明

一、 依本府101年4月17日市政會議決議辦理。

二、 為辦理本市於改制後2年內完成本自治條例之重新制定,使本市資訊休閒業管理無縫接軌,並持續加強控管資訊休閒業申設與督導營業行為,以維護本市社會秩序與安寧及青少年身心健全,爰制定本自治條例。

三、 檢附「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及草案條文對照表各1份。

辦                 法
審議通過後,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布之。
一   讀   決   議
交付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
審   查   意   見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名稱照制定名稱通過;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條照制定條文通過;第四條除第二項就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設置之距離尚未達成共識,爰送大會討論外,其餘項次照制定條文通過。
大   會   決   議
二   讀   決   議
名稱、第一、二、三、五、七、八、九、十一、十二條照審查意見通過;第四條照制定條文通過;第六、十條照審查意見修正通過。
附帶決議:請市府於102年7月31日前提出修正案。
三   讀   決   議
照二讀會議決文通過(完成三讀法定程序)。
市  府  回  覆
回覆日期 回覆內容 回覆狀態 回覆單位
1020223 1.「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業經新北市議會第1屆第11次臨時會第7次會議三讀通過(102年2月4日北議法字第1020000483號函)。 2.本府並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以102年2月6日北府經商字第1021237252號函送行政院核定。 回覆已結案 經發局
原有條文內容 說明 審查意見 二讀決議
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照制定名稱通過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 一 條 為健全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明定本自治條例立法目的與意旨。 照制定條文通過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照制定條文通過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參酌經濟部所頒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定義,明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之範圍。 照制定條文通過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 四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應經本局審查符合第二項營業場所各款規定後,始得營業。 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四百公尺以上,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二、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三、建築物構造、設備及用途應符合建築法規規定。 四、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規規定。 五、衛生設備應符合衛生法規規定。 前項第一款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一、為因應行政院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與其營業場所係採「分離管理」模式,並加強管理本自治條例所定行業,爰採取強制設置登記制度。該制度係規制業者必須先行分別向都計、建管、消防單位取得營業場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以確認其營業場所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辦理營業場所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等事宜後,始得向本局申請本自治條例所定行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 二、強制經營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及高中職學校四百公尺以上,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以避免在學學生經常性聚集該場所,影響學生身心健康發展。 三、經營本自治條例之行業必須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菸害防制法第15條)等法令規定。 本條除第二項就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設置之距離尚未達成共識,爰送大會討論外,其餘項次照制定條文通過。 照修正條文通過
第 五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入。 二、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 三、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其錄影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且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 四、現場不得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網站或軟體。 一、為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明定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或留滯於營業場所。 二、為配合落實本條第一款規定,爰於第二款規定業者標示有關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入警語之義務 三、為防制營業場所內犯罪,爰於第三款課以業者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及保存之義務 四、鑑於網路色情、賭博查處不易,並為防制網咖場所內犯罪,爰於第四款課以業者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 照制定條文通過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 六 條 本局得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阻撓或拒絕。 一、為確保行政程序順利進行,爰於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到場檢查之法源依據,惟為避免執行爭議,並保障人民權益,爰明定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二、於第二項明定於主管機關進行檢查時,業者不得規避、妨礙、阻擾或拒絕。 照制定條文通過 照審查意見修正通過 第 六 條 本局應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阻撓或拒絕。
第 七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對於未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本自治條例草案第4條規定即營業者(無照營業),採從重罰鍰,以有效嚇阻非法業者違規營業。 照制定條文通過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 八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違反容留青少年規定者,裁處罰鍰以有效促使業者落實青少年保護,加強自律。 照制定條文通過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 九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對於未遵守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警語、裝設監視器及防範賭色等相關設備或自律規定者,課予一定金額罰鍰,以促使業者落實,並加強自律。 照制定條文通過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 十 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課予一定金額罰鍰,以確保公權力實踐。 照制定條文通過 照審查意見修正通過 第 十 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資訊休閒業未繳清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前,本局不受理其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防止資訊休閒業藉變更負責人而規避責任及罰鍰案件之執行困難,明定資訊休閒業應繳清本自治條例之罰鍰後,始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照制定條文通過 照審查意見通過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 照制定條文通過 照審查意見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