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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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名稱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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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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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健全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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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自治條例立法目的與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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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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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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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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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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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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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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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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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經濟部所頒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定義,明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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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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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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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應經本局審查符合第二項營業場所各款規定後,始得營業。
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四百公尺以上,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二、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三、建築物構造、設備及用途應符合建築法規規定。
四、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規規定。
五、衛生設備應符合衛生法規規定。
前項第一款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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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因應行政院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與其營業場所係採「分離管理」模式,並加強管理本自治條例所定行業,爰採取強制設置登記制度。該制度係規制業者必須先行分別向都計、建管、消防單位取得營業場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以確認其營業場所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辦理營業場所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等事宜後,始得向本局申請本自治條例所定行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
二、強制經營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及高中職學校四百公尺以上,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以避免在學學生經常性聚集該場所,影響學生身心健康發展。
三、經營本自治條例之行業必須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菸害防制法第15條)等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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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除第二項就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設置之距離尚未達成共識,爰送大會討論外,其餘項次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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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修正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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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入。
二、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
三、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其錄影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且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
四、現場不得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網站或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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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明定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或留滯於營業場所。
二、為配合落實本條第一款規定,爰於第二款規定業者標示有關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入警語之義務
三、為防制營業場所內犯罪,爰於第三款課以業者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及保存之義務
四、鑑於網路色情、賭博查處不易,並為防制網咖場所內犯罪,爰於第四款課以業者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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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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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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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本局得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阻撓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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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行政程序順利進行,爰於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到場檢查之法源依據,惟為避免執行爭議,並保障人民權益,爰明定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二、於第二項明定於主管機關進行檢查時,業者不得規避、妨礙、阻擾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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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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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修正通過
第 六 條 本局應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阻撓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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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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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本自治條例草案第4條規定即營業者(無照營業),採從重罰鍰,以有效嚇阻非法業者違規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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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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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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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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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違反容留青少年規定者,裁處罰鍰以有效促使業者落實青少年保護,加強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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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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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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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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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遵守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標示未滿十八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警語、裝設監視器及防範賭色等相關設備或自律規定者,課予一定金額罰鍰,以促使業者落實,並加強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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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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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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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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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課予一定金額罰鍰,以確保公權力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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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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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修正通過
第 十 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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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資訊休閒業未繳清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前,本局不受理其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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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資訊休閒業藉變更負責人而規避責任及罰鍰案件之執行困難,明定資訊休閒業應繳清本自治條例之罰鍰後,始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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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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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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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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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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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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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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