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二、建築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四、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原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民國100年06月08日公發布)第16條規定:「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併申請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所謂無臨接計畫道路者,不能計入基地面積為本條所無之限制,確與建築法規定之法定空地相抵觸。
五、住宅區上地經指定為現有巷道,縱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納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是為法律所允許;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既未有相關辦法徵收補償使用,又不允許建築使用,且應納稅賦與建地並無不同,造成財產減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至於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申請基地規畫應符合相關規定予以退縮留設,以維公共利益。
六、故各直轄市、縣(市)業依上開規定訂有建築管理規則(或自治條例),目前尚未納入上開建築法授權訂定事項,本案「新北市政府」應儘速依上開規定納入建築管理規則(或自治條例)加以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