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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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名稱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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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名稱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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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物避難與消防之安全維護,以達預防火災之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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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自治條例之立法宗旨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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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物避難與消防之安全維護,以達火災預防之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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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物避難與消防之安全維護,以達火災預防之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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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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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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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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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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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自衛消防編組驗證,係指自衛消防編組於界限時間內,完成各項火災應變事項演練之驗證。
本自治條例有關管理權人、消防安全設備等用詞,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用詞定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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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本自治條例之名詞定義。
二、所稱自衛消防編組驗證及界限時間援參酌內政部消防署函頒﹙消署預字第○九四○五○○一五七號﹚之「大型空間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暨驗證實施計畫」之規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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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ㄧ、界限時間:係指火災發生後,至起火區劃內達危險程度之時間。
二、自衛消防編組驗證:係指自衛消防編組於界限時間內,完成各項火災應變事項演練之驗證。
三、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二條所稱之管理權人。
四、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七條所稱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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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ㄧ、界限時間:係指火災發生後,至起火區劃內達危險程度之時間。
二、自衛消防編組驗證:係指自衛消防編組於界限時間內,完成各項火災應變事項演練之驗證。
三、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二條所稱之管理權人。
四、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七條所稱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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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歌廳、舞廳及夜總會場所設置之霓虹燈、閃爍照明及高分貝音響播放等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切斷並恢復緊急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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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指定場所之設備應確保緊急狀況時能提供避難有效之亮度與回復正常運作之功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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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條 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場所,其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於緊急狀況時應具備切斷並恢復緊急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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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條 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場所,其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於緊急狀況時應具備切斷並恢復緊急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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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消防署)所定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規定,向本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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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依場所類別分期辦理檢修申報,以分散申報時間,以落實複查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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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條 本市應辦理檢修申報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本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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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條 本市依設置標準應辦理檢修申報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本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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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下列場所應於營業前辦理防火管理及相關驗證事項:
一、場所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之商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二、其他經本局公告之場所。
前項場所營業後,每年至少辦理一次自衛消防編組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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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應辦理自衛消防編組驗證之場所與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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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下列場所應於營業前辦理防火管理及相關驗證事項:
一、場所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之商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二、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觀光旅館、旅館、高科技廠房之場所,經本局公告後實施。
前項場所營業後,每年至少辦理一次自衛消防編組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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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下列場所應於營業前辦理防火管理及相關驗證事項:
一、場所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之商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
二、高層複合用途建築物、觀光旅館、旅館、高科技廠房之場所,經本局公告後實施。
前項場所營業後,每年至少辦理一次自衛消防編組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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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由管理權人遴用之防火管理人,管理權人應責令每二年至少接受本局或消防署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一次,每次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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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之防火管理人,依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建築物管理權人遴用,故應由建築物管理權人責令其接受專業機構講習訓練,爰予修正,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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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條 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由管理權人遴用之防火管理人,管理權人應責令其每二年至少接受本局或消防署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一次,每次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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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條 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由管理權人遴用之防火管理人,防火管理人應每二年至少接受本局或消防署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一次,每次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並經測試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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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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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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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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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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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處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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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違反第四條規定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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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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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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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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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係為區分其違反行政罰上義務程度之裁罰,與第五條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第六條規定之防火管理相關驗證之違反有別,爰將第七條之處罰另列新增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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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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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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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執行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檢查、複查者,處其行為人、管理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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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複查者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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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執行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檢查、複查者,處其行為人、管理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並得處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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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局執行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檢查、複查者,處其行為人、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並得處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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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相關申請程序及書表,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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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有關申請程序及所需相關表格、圖樣等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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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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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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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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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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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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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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