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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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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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管轄之道路修築及其設施之維護、使用限制及路障清理,以維護道路品質及交通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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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法定騎樓、水防道路、農路及其他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公告之範圍。
二、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路基穩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三、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部分,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四、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入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五、人行道:指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六、法定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指建築基地依建築法規定檢討留設開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
七、斜坡道:指於道路二側橫越人行道設置供機動車輛或行動不便代步車具使用之構造物。
八、交通管制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設施。
九、共同管道:指設於道路內之附屬工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用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附屬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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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道路分工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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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局。
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業管機關)業務職掌劃分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本局或業管機關,必要時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道路範圍內設施之設置維護及管理等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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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跨越本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界之橋梁、隧道,其養護管理責任,按東橋(隧道)西管、南橋(隧道)北管之原則予以區分,並由雙方協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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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道路修築及設施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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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道路範圍內修築各項工程者,應設置交通安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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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者,應向本局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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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或設置固定式障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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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局或業管機關應經常養護及維持道路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毁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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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道路內修築橋梁、涵洞、隧道、地下道、人行天橋及停車場時,工程主辦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管線事業機構,提出應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各該管線事業機構負擔。
前項修築工程,應預留清潔維護作業空間;其排水管線之設置,以便利清疏為原則。
第一項現有設施如因事實需要,經本局或業管機關同意者,得附加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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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局或業管機關經評估後,得於道路設置人行天橋、人行道或地下停車場,並得因事實需要或依申請,經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將道路設施接通相鄰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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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共汽車招呼站,應由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負責設置及維護,其設置不得妨礙市容觀瞻及人車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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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局或業管機關得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或行車護欄。
依前項設置之護欄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或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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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人民或團體得向本局或業管機關申請認養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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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局或業管機關得視事實需要或依申請,設置道路斜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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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道路之綠地或行道樹設施,不得任意毁損、遷移、擅自使用、通行或堆置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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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道路加鋪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或調降下地。
管線機構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時,得由道路施工單位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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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局或業管機關除依設計規範設置路燈設施外,並得視需要增設之。
交通管制設施得與路燈設施共桿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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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未經本局或業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路基邊坡墾植。
二、超過道路及橋梁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駛。
三、其他有破壞道路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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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道路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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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種設施時,應向本局或業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電力(信)桿(塔)、變電櫃,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電力(信)管、自來水管、雨(污)水管、瓦斯管、油管、電視電纜管、共同管道、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停車場等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倉庫、停車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四、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五、其他各種公私事業機構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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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道路使用非以通行為目的者,應檢附計畫書等文件,先向本局申請取得使用道路路權同意書,再向行為之業管機關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計畫書等文件及免取得使用道路同意書行為之認定,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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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使用道路設置各項設施,不得影響交通安全及妨礙救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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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道路用地、路面、道路範圍內之人行道、側溝或其他附屬設施,不得任意破壞或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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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道路上設置之人孔、手孔,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開啟。
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前項申請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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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道路障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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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道路之修建或養護,遇有公共設施之障礙,應由工程主辦機關通知該設施設置之管線事業機構辦理遷移或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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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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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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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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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修復,屆期不修復者,得按次處罰,或由本局或業管機關逕予修復,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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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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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局或業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接受其他機關委託管理之道路,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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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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