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議會第1屆第8次定期會
審   查  會  別 法規審查會 案      號 3
議   案  案  別 自治條例(市提) 類      別 法規
提案單位(人) 新北市政府

連署人/附議人

來   文   字   號 北府工施字第1031281555號
提   案   日   期 1030716
案                 由
為制定「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提請審議。
說                 明

一、為有效管理本市轄內營建剩餘土石方,使寶貴的土石方資源得以有效且適當運用,並解決民國79年9月起之棄土問題,本府採廣徵廣設,輔導合法,取締非法之政策方針,輔導業者設置合法土資場,以達成防止環境破壞與污染,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

二、為回應100年8月7日內政部營建署督導缺失,並使本自治條例之制定切合實際營建及管理之現況,本府參考100年6月13日訂定之「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桃園縣政府制定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及歷次辦理土資場申請設置、變更及展期之案例,擬具「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全文共計35條,以利推動本市土資場合法化。

三、本草案業已於103年6月12日經本府法規委員會第172次會議審查通過,並於103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第183次市政會議中通過。

四、檢附「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三讀議案條文對照表及草案條文。

辦                 法
本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布之。
一   讀   決   議
審   查   意   見
大   會   決   議
二   讀   決   議
三   讀   決   議
市  府  回  覆
原有條文內容 說明 審查意見 二讀決議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一、本自治條例名稱。 二、本自治條例對土石方之管理,係自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產出至終結掩埋之處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當然亦包含在內,為求簡潔,爰參酌桃園縣政府制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體例,法規名稱為「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章名。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以維護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制定本自治條例。 明定本自治條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餘土:指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經政府機關核准供餘土暫屯、堆置、填埋、再生利用及分類處理之場所。 三、收容處理場所:指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收受餘土之場所或公共工程土石方調配中心。 四、公共工程土石方調配中心:指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定設置使用,用於配合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調度,具土石方資源回收再利用、調節、互補供需及改良土質交流使用功能之場所。 五、暫屯量:指土資場暫時容納餘土原料及經由土資場設置之篩選機、破碎機等分類加工設備所提之餘土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後之產品堆置總量。 六、申請人: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行號。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府所屬其他機關之業務職掌劃分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本局於必要時,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 一、明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及本府各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 二、第二項屬本府各機關內部業務職掌劃分事項並明定由本府公告之。
第二章 民間建築工程餘土管理 一、第二章 建築工程之餘土管理 二、本章所列「建築工程」,係指 「私人」依建築法申請建築之工程,為避免與第三章「公共工程」用詞混淆且為符合明確性原則,以「民間建築」工程稱之。
第四條 民間建築工程應自行覓妥餘土收容處理場所,於實際產出餘土前,應將民間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以下簡稱民間餘土計畫書)報本局備查。 民間餘土計畫書內容有變更者,應報本局備查。 明定有關餘土之申報及流向之管理。
第五條 民間餘土計畫書應納入施工計畫,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放樣勘驗前報本局備查,並領取餘土流向證明文件;民間餘土計畫書載明之收容處理場所非位於本市轄區內或為公共工程者,由本局副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 前項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民間餘土計畫書應載明事項,由本局另定之。 一、明定餘土處理計畫之內容、變更、流向證明文件之核發。文件格式與收費標準授權本府另定之。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七點、第八點制定。
第六條 民間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駕駛人及收容處理場所管理人應於流向證明文件簽章。 二、承造人應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收容處理場所。 三、承造人應依工程進度逐日檢送日報表及於隔月五日前檢送月報表,報本局備查。 執行餘土清運,應隨車攜帶流向證明文件,並依核定路線運送餘土至收容處理場所,本局得隨時派員抽查,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情事。 餘土清運完成後,應將簽章後及未使用流向證明文件繳回承造人,由承造人彙整製作流向管制報告表,會同起造人、監造人簽章後,報本局備查。 一、明定民間建築工程處理餘土時清運業、承造人及主管機關應辦事項。 二、參照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一點制定。 三、民間建築工程餘土處理違反「新北市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未將日報及月報依限報主管機關備查,或對於主管機關派員抽查流向證明文件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事,均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另為釐清餘土處理期間有關流向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之責任歸屬,於本條第一項載明應簽章人為「承造人、駕駛人及收容處理場所管理人」。
第七條 民間建築工程餘土堆置自設之專用土資場,於工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土資場終止營運證明文件。 一、收容處理場所之完成證明、處理紀錄及剩餘容量證明憑核。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三點制定。
第三章 公共工程餘土管理 第三章章名
第八條 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工程,其規劃設計成果應符合工程挖填土石方平衡及餘土交換利用原則。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公共餘土計畫書)應載事項及餘土處理方式、環境保護項目、權責歸屬與違約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明確規定,並納入施工管理及督導項目。 第一項餘土交換利用原則,由本局另定之。 一、明定公共工程餘土處理基本原則。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四點制定。
第九條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專用土資場、設置公共工程土石方調配中心,或由承攬廠商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或自行設置專用土資場,並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據以核發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載明環境保護項目。 前項土資場及公共工程土石方調配中心,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者,應報上級機關備查;其由承攬廠商自行設置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審查核定,報上級機關備查後依計畫施作使用,並通知本局;如涉及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分別依相關法規辦理。 一、明定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規定。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五點制定。 三、第二項關於土資場之設置,如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者,應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其由承攬廠商設置者,由工程主辦機關審查核定,再報上級機關備查,是為二者設置程序之區別。
第十條 公共工程承攬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公共餘土計畫書送工程主辦機關核定,並由工程主辦機關通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餘土流向證明文件。 公共餘土計畫書內容有變更者,應報請工程主辦機關核定。 第一項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公共餘土計畫書應載明事項,由本局另定之。 一、明定公共工程餘土之申報、流向管理、處理計畫應載明事項。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六點制定。 三、建築工程部分於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已有格式及收費標準之規定,本條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授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得自行訂定。
第十一條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後,承攬廠商應將簽章後之流向證明文件逐日送工程監造單位存檔查核,並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工程主辦機關應隨時查核承攬廠商是否將餘土清運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承攬廠商並應依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規定,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上網申報餘土之流向、來源、種類及數量;工程主辦機關並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 一、明定公共工程之餘土上網申報及流向之管理。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七點制定。
第十二條 工程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應依工程契約書、公共餘土計畫書規定,於施工時追蹤、查核及督導承攬廠商。 公共工程承攬廠商違規棄置餘土,有違反契約、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或妨礙公共衛生之情形者,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款、停止估驗、限期清除及回復原狀。 一、明定公共工程違規棄土之處理方式。 二、內容就承攬商違反契約規定後,工程主辦機關對於因此造成妨礙交通、危害公安或環境衛生,依契約規定予以扣帳、不予估驗或請其回復原狀,性質上非屬行政罰,爰置於本章。
第十三條 公共工程承攬廠商應於完工後將餘土處理完成紀錄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工程主辦機關應通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為自設專用土資場者,應一併檢送土資場終止營運申請書件;如填埋量未達核准容量者,應另檢附餘土處理紀錄、土方高程及數量報告書憑核。 一、明定本府公共工程之餘土處理完成證明、處理紀錄及剩餘容量證明憑核。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九點制定。
第十四條 工程主辦機關領有建築執照之公共工程,其餘土管理經本局核准者,亦得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一、明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公有建築工程得準用本自治條例第二章民間建築工程方式辦理。 二、工程主辦機關之餘土處理原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惟公共工程如領有建築執照,工程主辦機關亦得依其需要,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準用民間工程餘土之處理規定。
第四章 土資場設置及管理 第四章章名
第十五條 土資場設置範圍內之土地不得有中斷或有裏地之情形。 一、明定土資場設置位置之地形環境。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點制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位於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 二、位於無法確認地層狀況之地區,且未檢附環境地質資料,並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無危及公共安全之報告。 三、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四、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 五、位於其他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之區域。 六、設置基地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宅達五戶以上、軍事營區、古蹟、醫院、學校及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在一百五十公尺以內。 七、申請設置場區出入口之道路及聯外道路寬度不足六公尺。 八、申請設置地點因違反法規規定,並經本局命令停止營運或廢止許可者,自行政處分之日起未滿二年。 九、經評估交通、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都市計畫之公共利益,認為不宜設置。 一、明定土資場之禁設條件。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一點制定。
第十七條 土資場之類型及營運期限如下: 一、餘土加工、分類再利用類型土資場,其核准營運期限以五年為限。 二、餘土最終填埋類型土資場,其營運期限,由本局依實際需要核定。 三、公共工程土石方調配中心,其營運期限,由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定之。 一、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二點制定。 二、本條係規定土資場之類型及營運期限。
第十八條 申請於非山坡地設置餘土最終填埋類型土資場,其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且填埋容量不得小於一萬立方公尺;位於山坡地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三公頃,且填埋容量不得小於三萬立方公尺。 餘土加工、分類再利用類型之土資場,其申請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日處理量應不得逾一千立方公尺;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以二千立方公尺為限。但審酌其處理能力、對環境影響及交通衝擊等因素,經本局審查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土資場,由工程主辦機關設立,或屬本局核准營建工程業者自行設置之專用土資場者,不在此限。 一、明定土資場之規模及處理量。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點制定。
第十九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可行性許可,經核准後再申請設置許可。但申請人一併提出可行性許可及設置許可,如未涉及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土地變更編定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局得合併審查。 申請人應於取得可行性許可後十八個月內向本局申請設置許可,經審查核准後核發設置許可,其逾期未提出或申請展期者,本局得逕予駁回,並廢止可行性許可。但經申請人提出非可歸責其事由所致之原因,並經本局審查屬實者,得准予展期。 本局審查土資場申請案時,得彙整意見後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應自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審核仍不合規定者,駁回設置許可申請,並廢止可行性許可。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取得設置許可後,應於十八個月內向本局申請營運許可,經審查核可、繳交營運保證金及取得營運許可後始得營運;逾期未申請者,除經申請人提出正當理由,並經本局審查屬實,得准予展期辦理者外,廢止其設置許可。 土資場遠端監控資訊及網路設備須維持正常可運作狀態,如有損害或故障,應於三日內通報本局並說明因應措施。 土資場申請可行性許可、設置許可及營運許可應檢附計畫書,其內容及相關文件與第四項營運保證金,由本局另定之。 本局為審查可行性許可、設置許可及營運許可之申請案,並督導其營運,得設審查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一、明定土資場申設相關規定。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三點制定。 三、為使土資場遠端資訊監控及網路設備通常維繫正常,爰第五項明定如有損害或故障,應於三日內通報本局並說明因應措施。 四、本條第七項土資場審查小組係由本府工務局會同環境保護、地政、農業、城鄉、水利、交通及其他有關權責機關派員組成之臨時任務編組,其任務為審查土資場申請等程序性事項,並明定授權本府另定設置要點。
第二十條 土資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六個月內向本局申請終止營運證明文件: 一、完成營運許可計畫。 二、營運許可期限屆滿。 三、自設專用土資場之營建工程完竣。 四、設置許可或營運許可經廢止。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終止營運證明文件者,應將營運保證金一次無息返還;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本局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其費用由營運保證金優先扣抵。如有不足,得向土資場申請人、負責人、管理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追償。 土資場屬餘土最終填埋處理類型者,其未能完成核准之許可內容時,應先完成許可事項變更,始得申請終止營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終止營運證明文件之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一、明定土資場之終止營運證明文件。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三十二點制定。 三、本條訂定之目的在律定最終填埋型土資場之封場程序,使准之填埋量與封場之收容土石方數量相符。 四、本條第三項係規定最終填埋類型土資場,如於營運期限屆滿時未能完成原核准之許可內容,復未辦理營運展期,須先申請變更原許可事項,俾使新核准之填埋量與封場之收容數量相符。
第二十一條 許可事項變更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由本局審查核可後准予變更,其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不受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不變更設置基地之面積及範圍。 二、不增加原設置許可之日處理量、日進場量及暫屯量。 三、不增加處理餘土種類。 四、不變更或增設土資場類型。 土資場屬餘土最終填埋處理類型,於其申請基地範圍內變更土資場類型,應先依前條規定向本局申請終止營運證明文件後,始得重新申請。 一、明定土資場之許可事項變更。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四點制定。
第二十二條 土資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核准營運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屆滿前三個月申請營運展期: 一、具餘土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其填埋容量未達核准容量。 二、具餘土加工、分類再利用處理功能之處理設備,足堪繼續使用。 三、工程餘土採自設專用土資場方式辦理,因工程尚未完工,且填埋容量未達核准容量。 前項營運展期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明定土資場之營運期限展期。
第二十三條 土資場營運期間,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危害公共安全。 二、妨礙公共交通。 三、妨礙公共衛生。 四、違反其他相關法規。 明定土資場營運不得違反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土資場收容之餘土應向本局申請登錄,並確實檢核及簽認餘土數量、種類及流向證明文件。 土資場營運期間應逐日填具並檢送日報表,按月填具並於每月五日前檢送月報表提報本局備查。 前項日報表、月報表之格式及相關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一、明定土資場應辦事項規定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九點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局得派員檢查土資場之營運;土資場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情事。 前項檢查,本局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檢測或鑑定,其所需費用由土資場申請人負擔。 一、明定檢查土資場規定。 二、參照「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七點制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五章章名。
第二十六條 民間建築工程違反第四條規定,未將餘土計畫書報備查者,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令該建築工程停工。 一、明定民間建築工程違反第四條之罰則。 二、民間建築工程違反本條規定,除處罰鍰外,並得命建築工程停工。
第二十七條 民間建築工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於餘土流向證明文件簽章、未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資料、未檢送報表備查或有規避、妨礙、拒絕抽查情事者,處承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命令該建築工程停工。 一、明定民間建築工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二、民間建築工程違反本條規定,除處罰鍰外,並得命建築工程停工。
第二十八條 土資場違反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未於三日內通報故障或損壞情事並說明因應措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暫停登錄一個月至六個月,或命令暫停營運一個月至六個月。 土資場違反第十九條第六項之計畫書內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暫停登錄一個月至六個月,或命令暫停營運一個月至六個月。 本條係配合第十九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土資場義務,明定各該處罰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土資場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終止營運證明文件者,得命令停止營運,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明定土資場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得先命令土資場停止營運後,再課予罰鍰。
第三十條 土資場違反第二十三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正、暫停登錄一個月至六個月、降低土資場日處理量及日進場量或命令停止營運一個月至六個月;涉及三人以上之重大職業災害者,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或營運許可。 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置許可或營運許可後,仍有營運事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得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其不遵從者,依法強制執行,並得扣留、沒入設施、使用機具及營運保證金。 前項沒入之設施及機具,本局得拍賣之。 一、明定違反第二十三條之罰則。 二、參照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制定,重大職災三人以上部分參考事故處理調查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土資場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登錄而擅自收容營建工程餘土,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暫停營運一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廢止其設置許可或營運許可。 二、未確實檢核及簽認餘土數量、種類及流向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暫停登錄一個月至六個月,或命令暫停營運一個月至六個月。 三、未逐日、逐月檢送報表備查者,應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暫停登錄一個月至六個月,或命令暫停營運一個月至六個月。 明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要件之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土資場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情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命令停止營運一個月至六個月。 明定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罰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章名。
第三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核准可行性許可,尚未核准設置許可者,應依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辦理設置許可及營運許可。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置許可,尚未核准營運許可者,應依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發營運許可之土資場,於原許可期限內,得依原核准事項營運;其於營運期限屆滿及營運中申請許可事項變更時,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重新向本局申請設置許可及營運許可。 申請營運展期尚未核准,且營運期限已屆滿者,經本局勘驗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得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繼續營運。 明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原則。
第三十四條 本市餘土進入外縣市土資場,或外縣市餘土進入本市轄內土資場,其管理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明定跨縣市餘土清運管理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