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
審   查  會  別 第6審查會 案      號 1
議   案  案  別 議員提案 類      別 警政
提案單位(人) 陳錦錠

連署人/附議人

林國春,李余典,王淑慧
來   文   字   號
提   案   日   期
案                 由
建請本市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考量市民日常作息,應自晚間十時至次日六時皆適用,例假日則全天適用。
說                 明

一、本市地狹人稠,大眾交通運輸系統仍在持續建置當中,民眾上下班(課)仍以汽機車為主,本市近年於住宅區域大量畫設紅線禁止停車,導致檢舉風氣盛行,不僅造成執法員警疲於奔命開單裁罰,更增加民眾金錢損失致遭民怨。

二、臺北市轄內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業已行之多年。並擴大適用以晚間十時即開始實施,且同一地點第二次檢舉時,若無嚴重妨礙交通情況者,以勸導為主,本市應比照辦理,讓基層員警與市民有所遵循。

辦                 法
建請本市警察局行文各單位確實辦理。
一   讀   決   議
審   查   意   見
大   會   決   議
二   讀   決   議
三   讀   決   議
市  府  回  覆
回覆日期 回覆內容 回覆狀態 回覆單位
1041229 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僅針對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於未嚴重危害交通之前提下得施以勸導,其餘時段並未賦予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之權限,且前述細則係屬中央法令,有關將得勸導時段放寬到夜間10時及例假日部分,將建議中央研議修法,但在該細則修正前,將請路權單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視路段、路況、公共安全需求,以牌面方式調整禁制時段。 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應即派員查證,其處理方式依檢舉方式不同而異,說明如下: (一)民眾撥打110報案檢舉:派遣線上警力至現場查處,如為違規停車或汽車買賣修理業以待售(修)車輛占用道路,而駕駛人、車主或業者經舉發後仍不改善或不在場屬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者,依同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另若違規行為人在場,且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 (二)民眾提供證據資料(違規影、照片)檢舉:屬同一行為者,以舉發1次為限,另違規停車者或汽車買賣修理業以待售(修)車輛占用道路,因舉發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故不適用「每逾2小時」連續舉發規定,如停放地點不同或停車方式可認定屬於2以上之違規行為者,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規定,依行為數分別舉發。 三鑑於媒體時有報導民眾檢舉住家附近違規停車,執勤同仁到場後確認所檢舉違規停車事實明確,嚴正執法,因違規遭取締車輛車主不滿,致衍生警民衝突事件,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4年11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40170903號函頒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檢舉違規停車相關執行要領供作執勤參考及依循,說明如下: (一)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檢舉住家附近違規停車案件,須妥適派遣警力到場,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處理。 (二)執勤員警抵達現場後,如發現有違規(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駕駛人在場情形,可先酌情促請其儘速駛離;至於其他違規停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予以逕行舉發。 (三)如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臨時停車上、下客、貨)、第6款(深夜0至6時違規停車)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若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回覆已結案 警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