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議會第2屆第7次臨時會
審   查  會  別 第6審查會 案      號 1
議   案  案  別 議員提案 類      別 消防
提案單位(人) 張晉婷

連署人/附議人

李翁月娥,金中玉,廖裕德,游輝宂,蔡錦賢,蘇有仁
來   文   字   號
發   文   日   期
案                 由
建請市府研議建立消防救護車之使用情節輕重等級相關收費機制,以避免發生排擠之嚴重情事,並予低收人戶及弱勢家庭等除外。
說                 明

一、經該局提供救護案件,顯示消防緊急救護案件存有為符消防救護之「緊急」情事,且臺北市、高雄市均已訂定使用消防救護車相關收費標準。

二、鑑於近年來救護出勤人次逐年遞增,消防救護人力運用及資源分配負擔加劇,為避免排擠消防緊急救護人力及資源,並導正民眾正確使用消防救護資源。

辦                 法
如案由。
一   讀   決   議
審   查   意   見
大   會   決   議
二   讀   決   議
三   讀   決   議
市  府  回  覆
回覆日期 回覆內容 回覆狀態 回覆單位
1050218 (一)為探討旨揭議題,茲蒐集國內外相關資料、文獻進行探討分析,謹以「法規」、「實務」與「學理」三項層面進行下列分析: 1、法規面: (1)救護收費依據與現況: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規定,到院前緊急救護得進行收費,目前我國計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新竹市、高雄市等5縣市針對救護濫用實行收費機制,其收費認定標準以至非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到院後逕至門診就診、非緊急傷病患且到院後檢傷級數為四、五級者做為收費認定標準。 (2)救護濫用判定未具有法定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法第3條略以: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1)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4)其他緊急傷病者。其法律規範並未明定救護濫用判定標準,故針對救護濫用之收費機制實施前,應先釐清與律定救護濫用判定標準,以避免日後訴訟與法律疑義。 (3)救護濫用認定之臨時組織並無組織法支持。 (4)現行國內院前院後的資料並無串接之系統,且礙於個資法醫院多不予配合。 (5)欠缺裁處後之救濟管道。 2、實務面: (1)彙整95年至103年本市與各實施收費制度之縣市救護案件統計分析,發現各縣市救護案件增減幅度,在他縣市執行收費制度年度前後,具有類似的趨勢,未因單一縣市實施收費制度而有顯著的下降趨勢。而由101年至103年執行救護收費縣市之卡方檢定結果,統計顯示收費與否與救護案件增減數無顯著相關。 (2)台北市與桃園市於101年始推行救護濫用收費機制,當時具廣大媒體效果,致使各縣市100年至101年救護案件皆具下降趨勢,高雄市與新竹市於102年始推行收費機制,101年至102年仍具有微幅下降,惟102年至103年各縣市皆為上升趨勢,並補足前2年之下降幅度,顯見收費制度推行之初,雖具媒宣效益,然其時間僅維持2年,第3年即回升整體案件數量。 (3)綜觀多年推行救護收費機制之國際城市(如新加坡、歐美多數都市、澳洲等),未因收費機制能有效減少救護濫用,其多運用救護分流(如納入民間救護資源)、分級派遣等機制防範救護資源濫用,惟分級派遣機制亦需要法規界定分級標準,香港與日本過去皆有救護分級派遣之相關調查與研究,惟該地區皆未進一步實行救護收費機制,而是發展民間救護轉介機制。 (4)若依據救護車收費標準,日後只要付的出費用之民眾,即可據此收費標準據理力爭要求使用119救護車,消防機關反而喪失拒絕非緊急傷病患或越區(如請求載回南部)使用救護車之充分理由,致使救護車成為經濟條件較佳之付費者炫富工具。 (5)內科急症依現行單項技術規範及設備無法鑑別診斷現場患者是否為危急個案。 3、學理面: (1)救護收費金額若與民間救護收費相符,將失去以罰鍰處分濫用者之效益,付費者會認為收費金額為合理之市場基準開銷,除可能就此要求更多的服務(如送往更遠的醫院等),並極易因市場基準排擠現有救護資源之道德基準。 (2)日本學者(Ohshige etal.,2005)研究橫濱市民救護濫用願付價額心理臨界價值為美金190元(當時約2萬日幣、新台幣約5,600元),代表救護收費金額若低於該金額,恐無法有效防治救護濫用。(3)一般民眾與救護醫療人員對於救護濫用之界定不盡相同,且多數美國文獻認為保險給付為救護濫用的潛在因素,並未因收費制度而降低救護濫用。 (4)另多數文獻支持人口老化將會增加救護需求,學者Ohshuge and Tochikubo(2003)更指出日本老人族群具較高的非緊急救護送醫需求,但該群組身體具衰老退化,當下之非緊急救護需求隨時可能會轉變為緊急救護類別。 4、綜上,本府消防局做法如下: (1)建議中央機關訂定救護濫用判定基準。 (2)民間救護資源導入。 回覆已結案 消防局
1050218 (一)為探討旨揭議題,茲蒐集國內外相關資料、文獻進行探討分析,謹以「法規」、「實務」與「學理」三項層面進行下列分析: 1、法規面: (1)救護收費依據與現況: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規定,到院前緊急救護得進行收費,目前我國計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新竹市、高雄市等5縣市針對救護濫用實行收費機制,其收費認定標準以至非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到院後逕至門診就診、非緊急傷病患且到院後檢傷級數為四、五級者做為收費認定標準(附件2)。 (2)救護濫用判定未具有法定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法第3條略以: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1)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4)其他緊急傷病者。其法律規範並未明定救護濫用判定標準,故針對救護濫用之收費機制實施前,應先釐清與律定救護濫用判定標準,以避免日後訴訟與法律疑義。 (3)救護濫用認定之臨時組織並無組織法支持。 (4)現行國內院前院後的資料並無串接之系統,且礙於個資法醫院多不予配合。 (5)欠缺裁處後之救濟管道。 2、實務面: (1)彙整95年至103年本市與各實施收費制度之縣市救護案件統計分析(附件3),發現各縣市救護案件增減幅度,在他縣市執行收費制度年度前後,具有類似的趨勢,未因單一縣市實施收費制度而有顯著的下降趨勢。而由101年至103年執行救護收費縣市之卡方檢定結果,統計顯示收費與否與救護案件增減數無顯著相關(附件4)。 (2)台北市與桃園市於101年始推行救護濫用收費機制,當時具廣大媒體效果,致使各縣市100年至101年救護案件皆具下降趨勢,高雄市與新竹市於102年始推行收費機制,101年至102年仍具有微幅下降,惟102年至103年各縣市皆為上升趨勢,並補足前2年之下降幅度,顯見收費制度推行之初,雖具媒宣效益,然其時間僅維持2年,第3年即回升整體案件數量。 (3)綜觀多年推行救護收費機制之國際城市(如新加坡、歐美多數都市、澳洲等),未因收費機制能有效減少救護濫用,其多運用救護分流(如納入民間救護資源)、分級派遣等機制防範救護資源濫用,惟分級派遣機制亦需要法規界定分級標準,香港與日本過去皆有救護分級派遣之相關調查與研究,惟該地區皆未進一步實行救護收費機制,而是發展民間救護轉介機制。 (4)若依據救護車收費標準,日後只要付的出費用之民眾,即可據此收費標準據理力爭要求使用119救護車,消防機關反而喪失拒絕非緊急傷病患或越區(如請求載回南部)使用救護車之充分理由,致使救護車成為經濟條件較佳之付費者炫富工具。 (5)內科急症依現行單項技術規範及設備無法鑑別診斷現場患者是否為危急個案。 3、學理面: (1)救護收費金額若與民間救護收費相符,將失去以罰鍰處分濫用者之效益,付費者會認為收費金額為合理之市場基準開銷,除可能就此要求更多的服務(如送往更遠的醫院等),並極易因市場基準排擠現有救護資源之道德基準。 (2)救護收費金額若與民間救護收費相符,將失去以罰鍰處分濫用者之效益,付費者會認為收費金額為合理之市場基準開銷,除可能就此要求更多的服務(如送往更遠的醫院等),並極易因市場基準排擠現有救護資源之道德基準。 (3)一般民眾與救護醫療人員對於救護濫用之界定不盡相同,且多數美國文獻認為保險給付為救護濫用的潛在因素,並未因收費制度而降低救護濫用。 (4)另多數文獻支持人口老化將會增加救護需求,學者Ohshuge and Tochikubo(2003)更指出日本老人族群具較高的非緊急救護送醫需求,但該群組身體具衰老退化,當下之非緊急救護需求隨時可能會轉變為緊急救護類別。 4、綜上,本府消防局做法如下: (1)建議中央機關訂定救護濫用判定基準。 (2)民間救護資源導入。 三、檢陳新北市救護車收費標準一覽表(附件1)、國內各縣市施行收費制度方式一覽表(附件2)、檢陳執行救護車收費縣市救護案件增減狀況一覽表(附件3)、101-103年各縣市救護量與收費關係卡方檢定(附件4)、國外主要城市施行到院前緊急救護制度及收費方式(附件5)、文獻參考資料(附件6)各1份。 回覆未結案 消防局